(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2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俞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0年前后去武汉做生意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以来夫妻一直分居至今。长年以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从不负担家庭开支,女儿的抚育费等亦均由原告负担。2008年2月起,原告还时常收到与被告有瓜葛的女性所发的短信骚扰,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折磨。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俞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女儿张乙于1990年11月3日出生;3、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外出工作后有外遇,第三者经常对原告进行电话、短信骚扰;4、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居委会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小区居民俞某,自200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其丈夫张甲自2006年10月离家外出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居住。特此证明”;5、女儿张乙的书信,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合,女儿赞成双方离婚。被告张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前后,被告离家去外地做生意。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交流及互敬互爱行为的共同付出,任何漠视家庭和对方利益的行为都将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本案中,被告离家去外地多年,且双方自2007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的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双方财产的实际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有需要分割的财产,可另行主张。另外,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作放弃诉讼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俞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张甲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