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水电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淮安市清河区八二新村1区一门诊部附近,因向被害人屠某索要水电安装尾款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持捡拾的砖块殴打被害人屠某头面部,致屠某受伤。经鉴定,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朱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