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工地工人。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工地宿舍与同在该工地打工的许某甲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许某甲的同乡张某某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郭某某将张某某右耳咬伤,致其右侧耳廓外侧超过1/2的软骨及皮肤离断。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工地宿舍与同在该工地打工的许某甲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许某甲的同乡张某某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郭某某将张某某右耳咬伤,致其右侧耳廓外侧超过1/2的软骨及皮肤离断。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在工地2楼的栏杆上打电话,后来因为让路的事儿和一名男子推搡起来,这时和那名男子一起的一个人冲过来打了我一拳,接着我们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后来对方又有几个人过来对我又打又踹。我就跑到宿舍里拿了一个铁锹出来,刚一出屋就铁锹就被对方夺走了,我就急了,又和对方厮打起来,这时对方有个人用硬东西打我的头,我就用手挡,后来那人的头和我贴在一起,我就用嘴咬住他耳朵后一甩头,就听见那人喊:“这小子把我耳朵咬掉一块。”我看见旁边有人拿着菜刀冲我过来了,我就使劲儿推开被我咬到的人,然后从二楼跳下来跑到工地外面去了我的脑袋有两个伤口,是那个被我咬到耳朵的人打的。我在市三院包扎伤口时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在宿舍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和闫某某出来一看,发现是我的一个上岁数老乡正在和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打架。我就上前去拉架,抱住了穿迷彩服的人。他以为我是在拉偏架,就用嘴从我的右耳朵上咬下了一大块肉吐到了楼下,紧接着他也跳下楼逃跑了。这时对方的几个人又过来跟我们打架,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询问了一下情况。我的一个老乡在楼下找到了我被咬掉的耳朵后就拉着我去医院治疗了。3、证人许某甲证言: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扛着一卷被褥从宿舍的一楼往二楼走,在二楼的时候因为让路的问题和一个趴在二楼楼道栏杆上打手机的男子发生争执,推搡起来。这时从旁边宿舍出来一个不知名的河南老乡给我俩拉架,拉架过程中我那个河南老乡和那个打手机的男子抱在了一起,那个打手机的男子就咬住了我老乡的右耳,然后我那个老乡就喊“耳朵被咬掉了”,再后来其他那些老乡出来把打电话那个男子拽开后,我看见我老乡的右耳少了一大块,应该是被打手机那个男的咬掉的。4、证人宫某某证言: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在宿舍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和几个工友出去看了,看到有十五六个人在打我们宿舍的郭某某、张某某甲、武某某打架,我们就上去拉架,也被对方打了。我、郭某某、张某某甲、武某某、宫某某甲都被打伤了,对方有个人右耳朵好像被人咬掉了一半左右。5、证人武某某证言:2013年9月25日晚上8点多,我在宿舍听到郭某某在外面喊叫,出门看到郭某某正和七八个男子撕打,我就赶紧过去拉架,后来被对方打跑了,我、郭某某、张某某甲、武某某、宫某某甲都被打伤了。6、证人许某乙证言: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在一楼屋里吃饭,听见我爸许某甲在二楼和别人争吵,我就去二楼找我爸,看到我爸站在二楼楼道中间,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站在我爸旁边打电话。听我爸说是因为搬被褥碰到了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开始骂他。后来那个打电话的小伙子挂断电话又开始骂我爸还和我发生了口角。他走进宿舍拿了一把铁锹出来照着我爸就砍了过去,我爸挡了一下,拽住了铁锹。就在我们拉扯着铁锹时,我的老乡“军子”,也就是张某某,从西屋出来看到我们在拉扯,就过来拽那个小伙子想拉架。那个小伙子以为张某某也是来打架的就搂住了张某某。我和我爸见状就上去想拉开他们。在这个过程中就听见张某某喊:“咬耳朵了,耳朵掉了。”我和我爸用了三四分钟才把他们两个人拉开,我看到张某某的右耳少了一块,还流着血,那个咬人的小伙子就跳到一楼跑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闫某某证言:2013年9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在宿舍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同屋的一个叫“军子”的老乡就出去看,过了一会我也出去了,看到“军子”和一个男的抱在一起,后来抱住“军子”的男子从二楼的西南角跳到楼下跑了。我看到“军子”的右耳少了一块,我就让他赶紧上医院看看,我就回屋睡觉了。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情照片,归案材料,赔偿金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