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梁锦荣、梁锦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梁锦荣,梁锦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小林,。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荣。委托代理人麦秀梅,是被告梁锦荣的妻子。被告梁锦朝,。原告张小林与被告梁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梁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梁锦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梁锦朝名下,本院依法追加梁锦朝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梁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秀梅,被告梁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林诉称,2013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梁锦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马齐牌坊对开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锦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医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梁锦荣未为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梁锦荣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梁锦荣全额向原告支付交强险12万元赔偿;二、超出交强险12万元部分由被告梁锦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1220.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锦荣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无证驾驶,没有按交通规则行车,冲出马路导致的,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梁锦荣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款项。被告梁锦朝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已在2009年卖给被告梁锦荣,被告梁锦朝不需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住院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23473.2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切除脾脏,被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不少于120天的事实,且本次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6.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每月平均工资约2500元;7.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开户的时间是2011年2月9日,原告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梁锦荣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不清楚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梁锦朝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锦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锦朝在诉讼在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锦朝在2009年11月9日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被告梁锦荣。被告梁锦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真实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协议书上的笔迹看,笔迹不是2009年形成,应是交通事故后所形成。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案卷,包括:梁锦荣的驾驶证复印件、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警部门对赵某、梁锦荣、张小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经当庭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被告梁锦荣的笔录可证实,被告梁锦荣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无购买交强险的责任。被告梁锦荣的质证意见:对梁锦荣的驾驶证、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对梁锦荣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赵某、张小林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对两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被告梁锦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记录,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是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梁锦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梁锦朝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在事故后对被告梁锦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吻合,本院对被告梁锦荣是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12时23分许,被告梁锦荣驾驶车主为被告梁锦朝的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从杏坛镇面往新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齐新路马齐牌坊对开路口时,遇原告张小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赵某沿马齐牌坊侧由南往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小林、梁锦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锦荣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范,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赵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林进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23473.2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二、脾破裂;三、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四、左侧外伤性气胸。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7月9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小林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不少于120天。另查明,1.原告张小林自2012年1月起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原告张小林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各月的工资收入如下:2012年4月2354元、5月2039元、6月2685元、7月2760元、8月2806元、9月1900元、10月2141元、11月1837元、12月2881元,2013年1月3460元、2月2220元、3月2117元,上述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33.33元;2.事故车辆二轮摩托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7月,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锦荣是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锦荣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赵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林自2012年1月起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有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应计算的赔偿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3473.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三、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四、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33.33元,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8日,共111天,即:2433.33元/月÷30天×111天=9003.32元;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30226.71×20年×30%=181360.26元;七、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部门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锦荣是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有义务替该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梁锦荣未替该车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梁锦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003.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95996.68元,合共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3473.24元、残疾赔偿金85363.58元(181360.26-95996.68),合共98836.82元,因被告梁锦荣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小林29651.05元(98836.82×30%)。上述合共149651.05元。原告请求被告梁锦荣对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梁锦朝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锦荣是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梁锦朝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梁锦朝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共149651.05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34.15元,由原告张小林负担587.64元,被告梁锦荣负担164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