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崔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生活所迫,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万狮村北千河20号旁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杂货店内,以购买物品为由,取得面包2个及合计价值人民币23元的八宝粥1罐、方便面1包、花生1包、饮料1盒、香烟1包、打火机1个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予以劫取。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刀具1把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初犯,因生活急需而实施抢劫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