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黎某喝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平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