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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叶孝明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叶孝明。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原告叶孝明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孝明诉称,2013年9月27日叶孝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丰碱路8公里501米处与同向行驶于晓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叶孝坡受伤、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孝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叶孝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就保险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6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408.76元、误工费2907.66元、交通费18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3920元、施救费10200元、拆解费8390元、公估费2520元,合计1290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本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应由三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原告车辆系超载故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月4月09日,原告叶孝明为其发动机号码为A10F1Dxxxxx的福田货车(车牌号码冀B×××××)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5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被保险人叶孝明。2013年9月27日4时20分,叶孝坡驾驶冀B×××××号超载货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碱路8公里50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晓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碰撞,致受伤一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孝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叶孝坡医疗费18651.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冀B×××××号车辆损失83920元、施救费10200元、拆解费8390元、公估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孝坡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等票据、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孝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叶孝明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129027.88元主张,其中110611.3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叶孝坡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及无证据证实的10元医疗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16.42元的主张,该损失应由三者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故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冀B×××××号车辆超载行驶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故酌情免除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三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和保险车辆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本案冀B×××××号车系超载行驶,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超载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人身伤亡和保险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因车辆超载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孝明保险赔偿金110611.31元;二、驳回原告叶孝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承担2477元,由原告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