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刘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刘运国,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前进。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代表人:曹建君。被告:刘运国。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兆成。原告李前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运国、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刘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威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进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刘增科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驶往神龙纸业公司,途经大桥南路交叉口时,车辆发生故障。同日13时40分许,经作为修理工的原告维修后,刘增科点火发动车辆,致车辆倒退与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疗费救治,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目前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尚需继续治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国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员刘增科的雇主,被告华威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均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且尚需继续治疗。但除被告刘运国支付3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7470.65元;2、被告刘运国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运国承担。原告李前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驾驶员和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产生医疗费122470.65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运国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刘增科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都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的交强险2013年9月份到期,之后因为按照规定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故没有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刘运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威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前进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威汽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运国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事故认定书首部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10月3日13时40分,与事故发生经过中记载的“2013年10月15日上午”存在矛盾,根据原告李前进的住院病历描述,入院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患者1小时前修车时,不慎被车轮挤压”等描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一节中“2013年10月15日上午”系笔误,予以纠正。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3日13时40分,被告刘运国雇佣的驾驶员刘增科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驶往神龙纸业,行驶至大桥南路交叉口时,车辆出现故障。同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前进作为修理工维修车辆后,刘增科点火发动车辆,致车辆倒退与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前进无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运国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于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到期,事故发生时该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前进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22470.65元。四、另查明,被告刘运国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李前进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前进因事故已经花费医疗费122470.65元的事实,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医疗费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于2013年9月16日到期,被告刘运国无需再为该挂车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原告李前进尚有医疗费损失112470.65元(122470.65元-10000元)。肇事驾驶员刘增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运国系刘增科的雇主,故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刘运国予以赔偿。被告刘运国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扣除后,其尚应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77470.65元(112470.65元-35000元)。鉴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由被告刘运国承担的医疗费77470.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前进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威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774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缓缴),减半收取993.50元,由被告刘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永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鸿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