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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何明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如,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如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何明如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警官学院80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之际,将其放在牛仔短裤右侧口袋的白色“OPPO”X909T型手机(价值2537元)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明如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左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明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明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