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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依波、陈莺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6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黄坚。委托代理人:朱政位。被告:陈依波。被告:陈莺岚。被告:丁守峰。被告:陈海燕。被告:XX晓。被告:蒋清清。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依波以进袜子及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5.835‰,逾期利率8.7525‰。被告陈莺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依波共同承担债务,被告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贷款逾期后多次催收被告陈依波未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依波、陈莺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至2013年11月26日止为8052.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二、判令被告陈依波、陈莺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二、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担保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1月26日的欠息事实。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依波、陈莺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依波经被告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被告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为被告陈依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莺岚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后被告陈依波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800.80元。后至逾期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莺岚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依波、陈莺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守峰、陈海燕、XX晓、蒋清清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依波、陈莺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诉讼保全费3561元,两项共计8501元;由被告陈依波、陈莺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