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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连喜与孟宪付、王成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喜,孟宪付,王成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刘连喜,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付,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成旭,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雪(特别授权),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喜诉被告孟宪付、王成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喜、委托代理人袁旭,被告孟宪付、王成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孟宪付驾驶的鲁H×××××号普通货车与被告王成旭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宪付、王成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成旭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2292.5元。被告孟宪付、王成旭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口头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1时55分,被告王成旭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岚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匡庄供电站门口处,适遇被告孟宪付驾驶鲁H×××××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鲁H×××××号货车乘坐人刘连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9月1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0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宪付驾驶机动车左拐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连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连喜被邹城市红十���会急救中心救治,给予简单止血包扎后转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先后行“全身多发性损伤清创探查缝合术”,“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前臂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右腕掌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4、右前臂、右手严重挤压伤;5、右上肢血管神经肌腱肌肉严重损伤;6、右侧髋部开放性损伤,粗隆间粉碎性骨折;7、右腕掌关节脱位。2013年11月2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9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刘连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25.6%)、右手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的28%、右下肢功���部分丧失(29.5%)后遗症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肋),分别构成交通事故IX、IX、IX、X级伤残。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成旭所有,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王成旭对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按10%的免赔率扣减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无异议。王成旭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鲁H×××××号低速普通货车为被告孟宪付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宪付提��的《行驶证》、《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驾驶证》和原告《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被告王成旭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本院委托作出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969号”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3444.47元。原告提供2012年9月19日其姐刘连荣、嫂刘如红与被告孟宪付、王成旭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1份,证明经协商,同意王成旭给付40000元放行车辆。主张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孟宪付支付。被告孟宪付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发票6张,证明2012年9月6日为原告支出出诊费等门诊医疗费173.1元;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为原告支出住院费102897.37元;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发票6张、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为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等374元。合计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3444.47元。被告王成旭提供孟宪付的收据2张,证明两次共给付被告孟宪付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原告刘连喜并未主张医疗费,因此医疗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03444.47元,其中由被告孟宪付支付53444.47元,被告王成旭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已由被告孟宪付、王成旭全部支付,并在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但医疗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二、误工费6987元。原告主张,至2013年11月28日误工时间为448天,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误工费为11589.76元。经质证,被告孟宪付提供其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连喜的休息期为270日,同时证明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对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14000元过低,应按被告孟宪付提供的原告诊断证明书20000元认定,同时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中包含康复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期限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确定,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王成旭同意朱梦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法医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27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当按照27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987元(9446元/365天×270天≈6987元)。三、护理费7380元。原告主张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27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150元。经质证,被告孟宪付主张原告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均由其支付,其本人和妻子已持续在家护理原告一年,并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原告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被告孟宪付本人或其安排人员护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和住院期间计算。被告王成旭同意朱梦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孟宪付提供2012年10月10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上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出院后原告护理期间为57天。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被告孟宪付或其安排人员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的依据。由于被告孟宪付及其家庭成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孟宪付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其他护理人员有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认定被告孟宪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数额为7380元(60元/天×33天×2+60元/天×57天×1=7380元)。四、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刘延付、刘如红2012���9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往返于天津、曲阜区间的火车票11张,主张因处理原告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1827.5元。经质证,被告孟宪付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均由其本人支付。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出救护车出车费90元;提供汽油费发票1张、出租车车票一宗,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复查,为原告支出交通费1230元。原告对住院和出院后复查交通费由被告孟宪付全部支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刘延付、刘如红与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孟宪付提供的汽油费发票和出租车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时间或出处。被王成旭同意朱梦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有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宪付提供的有关凭据,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车费外,其余票据均不能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孟宪付为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结合原告护理人数、原告家庭住址与接受治疗医院之间的路程,酌情认定为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被告孟宪付支付无异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被告孟宪付为原告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60元(30元/天×33天)。六、残疾赔偿金49119.2元(9446元/年×20年×26%=4911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八、其他损失2441.5元。被告孟宪付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伤照费收据1张、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400元、伤照费30元、病历复印费6.5元、户籍证明打印费5元,合计2441.5元。并提供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出具的《病情介绍》和伤情照片,佐证伤照费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梦雪认为,法医鉴定费、伤照费、复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主张,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成旭同意朱梦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伤照费、病历复印费和提取户籍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孟宪付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173932.17元,其中被告孟宪付已支付和应按支付处理部分合计为64825.97元,被告王成旭已支付50000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与被告孟宪付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差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90天计算),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被告孟宪付亦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连喜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宪付、王成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孟宪付、王成旭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成旭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成旭对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按10%的免赔率扣减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7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08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连喜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482元[94404.47元×50%×(1-10%)≈42482元]。总计119568.2元,其中给付原告刘连喜61204.2元,给付被告孟宪付15993元,给付被告王成旭42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宪付赔偿原告刘连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他损失合计48423元(96845.97元×50%≈48423元,孟宪付已支付和应按支付��理部分合计为64825.97元,超付16403元)。三、被告王成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外赔偿原告刘连喜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94404.47元×50%×10%≈4720元)、其他损失1221元(2441.5元×50%≈1221元),合计5941元(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超付4405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孟宪付、王成旭超付部分扣除原告垫付诉讼费后,已列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过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刘连喜负担1448元,被告孟宪付负担410元,被告王成旭负担1688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