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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方素英与朱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英,朱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方素英,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兵,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方素英与被告朱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素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素英诉称:2012年6月间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并就还款期、利息进行了详细约定,且被告自愿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素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朱小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结合其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3%,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拖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经核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兵欠原告方素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