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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丙,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闫召军,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倩,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莱芜市莱城区人。199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被害人高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苏瑞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闫召军、郭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以高某丙(男,46岁)未足额向口镇上水河村委交纳工程提成款为由,到该村村委高某丙办公室内,要求高某丙召开党员会议进行研究,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高某丙将自己使用的水杯砸向吕某,砸到吕某身后的墙上,吕某拿一个盛满水的不锈钢水杯砸向高某丙的头部,当场将高某丙头部砸破,后高某丙将一个电热水壶扔到吕某身上。经鉴定,高某丙之损伤系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提供了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吕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人吕某辩称,对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在承受能力范围内赔偿。辩护人苏瑞云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突发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微;2、被害人高某丙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以高某丙(男,46岁)未足额向口镇上水河村委交纳工程提成款为由,到该村村委高某丙办公室内,要求高某丙召开党员会议进行研究,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高某丙将自己使用的水杯砸向吕某,砸到吕某身后的墙上,吕某拿一个盛满水的不锈钢水杯砸向高某丙的头部,当场将高某丙头部砸破,后高某丙将一个电热水壶扔到吕某身上。经鉴定,高某丙之损伤系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吕某到办公室问我为什么不开党员会,我说我安不安排他说了不算,然后他就把一个不锈钢杯子朝我一推,我很生气就拿起这个杯子砸到他身后的墙上了。我们就互相打了对方几拳,他拿起桌子上的一个东西砸了我的左前额。我就拿起一个电热壶扔到了他身上,吕某又拿起一把木椅砸了我的右后背一下,放下椅子就走了。2、证人朱某(上水河村两委成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因交纳提留款召开党员会的问题与高某丙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左额处打伤。3、证人高某乙(上水河村党支部副书记)、孙某的证言,均证实高某丙左额被打伤,伤口长度5公分左右。4、证人李某(口镇人民政府驻上水河村包村干部)的证言,证实高某丙左额部受伤,案发后办公室地板上有摔碎的暖瓶、两个不锈钢水杯,一个摔坏的电热壶。5、证人魏某、毕某的证言,均证实高某丙没有交够提留款,与吕某发生争执,吕某将高某丙左额打伤,吕某前胸部被烫红。6、证人马某(莱芜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高某丙伤口没有异物,呈弧形,长度5公分左右,手术中没有切开延长伤口。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口镇上水河村委办公室,地面有两个不锈钢水杯,蓝色暖瓶外皮,内胆碎片,地面有较多水和血迹。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及莱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两次鉴定,高某丙之损伤均系轻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丙因为将盛有热水的水壶砸到了吕某身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10、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1995)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前科情况。1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高某丙报案,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到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年龄等情况。1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6831.79元,其中医疗费用4502.49元、误工费1009.3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46元÷365天×住院9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共39天)、护理费1050元(护理人员吕霞月工资3500元÷30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其误工费63715.51元,并提交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等证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提交的完税证明并非其本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吕某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683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审 判 员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