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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贺金付、袁润兰与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拘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付,袁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前刑初字第16号自诉人:贺金付,男,汉族,63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自诉人:袁润兰,女,汉族,57岁,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贺海霞,女,汉族,36岁现住同上。2013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贺金付、袁润兰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春霞审判员 : 王 军审判员 :申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王 敏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