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甲,男。被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认定被告为过错方,判决被告净身出户,同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董某某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