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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将从上家买来的300元冰毒中取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将其余的冰毒以300元价格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人人国际大酒店一楼卫生间处卖给瞿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瞿某身上提取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用于交易的冰毒疑似物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叶某乙、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