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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杜存平诉许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存平,许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杜存平。委托代理人徐士明,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瑞。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顺刚,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存平与被告许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平委托代理人徐士明,被告许瑞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存平诉称,2013年9月20日18时,许瑞驾驶苏FXXX**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0KM+500M处交叉路口直行时,与王志祥驾驶的沿庄渔线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志祥、许兰华、杜存平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瑞、王志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存平2409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许瑞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杜存平伤后被送入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左足第二跖骨远端、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8060.65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原告杜存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德祥护理。张德祥为泗洪县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张德祥请假20日护理原告杜存平,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苏FXXX**小型轿车为被告许瑞所有,许瑞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休息证明、泗洪县金鑫混凝土公司7、8、9月份工资表、金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F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人保公司,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与非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因由被告许瑞按责任承担,许瑞驾驶机动车与王志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存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806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天×2400元/30天=1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计10460.65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许兰华各半享有)+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6900元;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460.65元-6900元)×60%=2136.39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许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分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存平各项损失6900元、2136.39元,计903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