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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丙,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丁,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6月15日恢复审理,9月10日决定再次延期审理,10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1时许,大城县流源庄村民刘某丁等人认为大城县腾达化工公司排放废气,遂找该公司理论,在公司门口处,被告人姜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等人持棍殴打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等人,致刘某丁左锁骨骨折,致刘某戊左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致刘某己左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致李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的相应陈述、证人刘某甲、董某甲、郭某、刘某乙、刘某丙、付某、赵某、董某乙、马某等人相应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及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在村里一直表现较好,判其缓刑不会对村民产生不良影响,村委会有能力对他们进行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姜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姜某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该三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石某丙、石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