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帅与冯玉荣、杨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帅,冯玉荣,杨新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帅,男,1985年3月7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荣,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伟,女,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帅因与被上诉人冯玉荣、杨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玉荣与杨新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冯玉荣、杨新伟在赵帅提供的合同书最后一页的甲方位置处签字并捺手印,赵帅在该页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书最后一页的内容为:“第十一条:本协议共计肆页,附件两件,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冯玉荣、杨新伟向赵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房产证原件及青国用(2010)第02612号土地使用证原件。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房产证、青国用(2010)第02612号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赵帅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赵帅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前三页无冯玉荣、杨新伟签字或捺手印,冯玉荣、杨新伟亦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冯玉荣、杨新伟认为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交付赵帅,是为其女儿从赵帅处借款提供担保,该抗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赵帅虽主张已将房款支付给冯玉荣、杨新伟夫妇,但未能提供付款银行凭证,也未能提供冯玉荣、杨新伟夫妇出具的收款收据。赵帅提供的向他人出具的借款条、欠条复印件,不但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虽记载赵帅分两次支取现金49800元和96000元,但该数额与赵帅自己主张的房款并不相符,且支取的款项用于何处亦无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赵帅关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履行的主张证据不足,赵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赵帅负担。宣判后,赵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后,二被上诉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等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没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也就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玉荣、杨新伟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二被上诉人之女冯宇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并以二被上诉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等作抵押,上诉人骗取二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四页签字,二被上诉人仅有涉案一处房产并实际居住,不可能将该房屋出卖,更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共四页,在第四页有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签字、捺印。该合同第一页第三条约定:“本套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支付”。二审诉讼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赵帅系同事关系,曾陪同赵帅一起去二被上诉人处签订合同、支付定金,赵帅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了冯玉荣,不清楚二被上诉人是否给赵帅出具收到条,合同样式是一份两页。证人牛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赵帅系朋友关系,赵帅向其借了5万元现金,加上赵帅自己的钱,总共20余万元全部现金支付给了冯玉荣,但不清楚冯玉荣当时是否给赵帅出具了收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应由上诉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四页,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合同一份两张”明显不符;且合同前三页也没有二被上诉人签字,在二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达成出卖房屋的合意,并就涉案合同第四页的形成原因及房产证等交付经过作了积极抗辩的情况下,综合分析双方诉辩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未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但其提供的借条、欠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取款经过,不能证明该款已用于履行涉案合同;且二证人刘某、牛某作为随同赵帅前往处理交款事宜的见证人,均对对方收到现金后是否出具收到条这一关键性问题回答“不清楚”,有违常理,二证人与赵帅系朋友关系,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现金支付”,而赵帅陈述的付款经过则是分两次现金支付,且两次现金支付均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这一做法亦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赵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