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白明琪与杨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琪,杨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618号原告白明琪,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宏伟,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白明琪与被告杨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琪诉称,被告杨宏伟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28日欠原告白明琪柴油款170000元,被告杨宏伟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白明琪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偿还,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告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杨宏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白明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宏伟欠原告白明琪柴油款170000元。法庭经过核实,原告白明琪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经营柴油生意,被告杨宏伟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28日多次从原告白明琪处赊购柴油,共欠原告白明琪款170000元,被告杨宏伟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白明琪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白明琪多次催促被告杨宏伟偿还,被告杨宏伟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伟欠原告白明琪柴柴油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宏��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欠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白明琪要求被告杨宏伟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明琪油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杨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三十一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