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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赫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罗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罪、寻衅滋事,李某山、陈某新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立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学文,益阳市资阳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山。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山、陈某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与被告人李某山、陈某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破坏交通设施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进港公路修建通车后,因后续基础设施没有配套到位,引发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砂湾组和莫家湖村民组的村民不满,砂湾组组长罗练军和莫家湖组组长罗德辉召集社员开会,会议决定为给政府部门施压,将泥土堆放在进港公路上。随后,被告人罗某平在罗练军、罗德辉的同意下,打电话叫一货车司机拖了7车泥土堆在进港公路砂湾路段,故意设置路障,并于事后在罗德辉和砂湾组会计李道明处各领取堆土费用1600元(共计3200元)用于支付货车司机。2013年4月30日23时40分,被害人曹胜斌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汤胜强在进港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为避让泥土,撞上迎面而来的刘强驾驶的货车,造成曹胜斌当场死亡、汤胜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平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平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平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境内的进港公路(起于S308线K225+923处,止于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泥湾千吨级码头,全长6.4公里)通车,但因后续基础设施没有配套到位,引发龙光桥镇全丰村砂湾组和莫家湖组两个村民组村民的不满。为此,砂湾组组长罗练军和莫家湖组组长罗德辉召集社员开会,决定采取用泥土将公路堵住的办法给政府部门施压。在会上,被告人罗某平因认识一拖泥土的司机,便主动提出拖土堵路的事情由他来安排,事后由砂湾组和莫家湖组共同负责,当时与会人员都表示同意,并提出要罗某平搞好一点的泥土,以便将来容易铲除。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平打电话叫一姓李的货车司机拖了2车泥土堆在进港公路砂湾路段,并叫李国民告诉司机将泥土倒放的具体位置。几天后,被告人罗某平等人发现2车泥土根本起不到堵路的作用,又叫货车司机加拖了5车泥土,将公路完全堵住。随即,被告人罗某平等人意识到,公路被堵后,肯定会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由于担心会发生交通事故,就和李开宇、李国民等人在所堆的泥土旁边放置了一盏灯,以此来提醒过路车辆。事后,被告人罗某平分别从罗德辉和砂湾组会计李道明处各领取堆土费用1600元(共计3200元)用于支付货车司机。通过协调,龙光桥镇政府重点工程办于2013年3月18日叫当地村民把堆放在公路上的泥土铲掉了一半。2013年4月30日23时40分,被害人曹胜斌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汤胜强在进港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为避让泥土,撞上迎面而来的刘强驾驶的货车,导致曹胜斌当场死亡、汤胜强受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益阳新港进港公路建设情况简要说明等书证证明,进港公路是益阳市交通重点工程之一,起于S308线K225+923处,止于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泥湾千吨级码头,全长6.4公里。2011年8月31日正式开工,2012年11月底完工,2012年12月19日正式通车。2、证人罗练军的证言证明,他又名罗四海,是被告人罗某平的弟兄,任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全丰村砂湾组的组长;进港公路修建通车后,因后续基础设施没有配套到位,引发全丰村砂湾组和莫家湖村民组的村民不满,因此这两个村民组的村民决定堵路,想以此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以完善好配套设施;他不知道到底是谁具体安排拖泥土堵路的,只是听说是他弟弟罗某平搞的这个事情,罗某平还向他们组里要了1600元钱。3、证人罗德辉的证言证明,进港公路通车后,由于周边的一些配套设施没有及时完善,全丰村莫家湖组和砂湾组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堆泥土到公路上,以便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后经过他和砂湾组组长罗练军的同意,由罗某平、李国民负责派车堆泥土到公路上,一共堆了七八车泥土,事后罗某平向他要了1600元钱,并打了收条;堆泥土到公路上几天后,罗某平等人怕出事,架了灯在堵路的旁边,但是几天后就没有架灯了。4、证人汤胜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23时40分,他搭乘他表弟曹胜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腰铺子红绿灯往泥湾方向二三百米处,迎面驶来一辆货车,当二车快要靠近时,他们突然发现前面有一大堆泥土,因躲闪不及,摩托车撞上泥土后摇摇晃晃,被迫行驶到路中间标线行驶方向靠左的位置,与相对方向开过来的货车的左侧后轮发生刮擦,然后他和曹胜斌相继被甩离摩托车座位,他受了伤,曹胜斌则当场死亡。5、证人刘强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23时4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货车在进港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准备运沙到桥北去,当行驶到全丰村路段时,迎面驶来一辆行驶在两车道中间的摩托车,而摩托车行驶方向堆了一堆泥土,在摩托车行驶距离泥土堆不到1米的距离时,摩托车突然向左避让土堆,结果摩托车从泥土堆上驶过,摩托车飞了起来,摩托车上的一个人也飞了起来,等他下车去察看情况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人不动了,旁边还站着一个小伙子;泥土堆最高处大概有二三米,道路直,路面水泥干燥,无路灯。6、证人XX荣、肖国安、陈博文、李开宇、李正星的证言均证明,堆土是罗四海组织的,因为每次组织协调罗四海都会参与,且罗四海说的话,莫家湖组和砂湾组的村民都会听从。7、证人罗光耀的证言证明,他是张家界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听全丰村当地村民讲,堆在进港公路上的泥土是罗练军的弟弟罗某平叫人拖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通过协调,同年3月18日有人将路上的泥土铲走了一半,同年4月底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三天,政府就通知人把公路上剩下的一半泥土铲开了。8、证人曹放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龙光桥镇政府重点工程办一姓陈的主任通知他,要他将堆在进港公路上的泥土铲除,但因为当时村民要求解决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好,村民只同意铲除一半泥土,所以当时只铲除了一半泥土,直到同年4月30日发生一起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后,通过做工作,龙光桥镇政府的罗主任于同年5月2日通知他把公路上的另一半泥土铲除了。9、证人李国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在进港公路旁的一个小卖部玩时,罗某平打电话告诉他说拖泥巴的车到了,要他去告诉拖车司机将泥巴倒在什么位置,于是他指着离小卖部不远的地方,示意拖车司机倒在那里,当时只运来了两车土,并没有把整条路堵起来;后来听说一共堆了七八车泥土。10、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4月30日23时40分左右,被害人曹胜斌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汤胜强在进港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为避让泥土,撞上迎面而来的刘强驾驶的货车,造成曹胜斌当场死亡、汤胜强受伤的交通事故。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在2013年4月30日23时40分发生在全丰村砂湾组路段的交通事故中,罗练军、罗德辉、罗某平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胜斌、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汤胜强无责任。12、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他在全丰村砂湾段进港公路旁边一小卖部门口,听到同村的一些村民在议论进港公路通车后邻近的一些配套设施没有到位的问题,其中有罗德辉、李放军等人,他们讨论了很久,都提议要把进港公路堵了,想以此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便解决相关配套设施的问题,当时他提出他认识一拖泥土的司机,拖土堵路的事情由他来安排,事后由砂湾组和莫家湖组共同负责,当时在场的人都答应了,并提出要搞好一点的泥土,以便将来容易推到公路旁边;同年3月4日,他叫一个姓李的师傅先用拖车拖了二车泥土,并叫李国民告诉拖车师傅将泥土堆在什么地方,后因发现二车泥土根本不能堵住公路,他又叫拖车师傅拖了五车,事后又分别找莫家湖的组长罗德辉、砂湾组的会计李明道各要了1600元现金作为拖车的费用;当时他们已经意识到,路被堵后,肯定会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由于担心会发生交通事故,他和李开宇、李国民等人还搞了一盏灯照在泥土旁边,以此来提醒过路车辆;堆土堵路是砂湾组和莫家湖组两个村民组的意思,砂湾组组长罗练军和莫家湖组组长罗德辉一直都知道堆土这个事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某平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平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但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间接导致发生了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李小正(另案处理)因对袁某生不满,于2013年1月13日晚17时许,打电话邀集袁某锋(在逃),袁某锋又邀集被告人罗某平至赫山二桥下面,李小正安排袁某锋砸袁某生的办公室,之后离开。罗某平和袁某锋随后到李某山家中告知李某山此事,李某山又打电话邀集陈某新。当晚23时许,袁某锋伙同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四人,由袁某锋和陈某新驾驶摩托车分别搭乘李某山和罗某平到全丰小学门口,袁某锋和陈某新在摩托车上等候,罗某平和李某山下车后各持一根不锈钢水管,将袁某生所承包的全丰小学内的全丰工区办公室及厂房的门窗砸坏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400元。2、李小正因不满李某保拒绝自己在其工地上承包工程,指使被告人陈某新将李某保放置在赫山区青年东路工地上的隔离挡板砍烂。2012年11月份,陈某新邀集“盛吧卿”、“浩吧卿”、“立吧卿”(均在逃)等人,手持砍刀将李某保放置在赫山区青年东路工地上的隔离挡板砍穿或砍烂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53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新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第一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陈某新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山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山、陈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李小正(另案处理)因对袁某生不满,于2013年1月17日晚17时许,打电话邀集袁某锋(在逃),袁某锋又电话邀集了被告人罗某平。被告人罗某平赶到赫山二桥下面后,李小正出面安排罗某平和袁某锋去砸袁某生的办公室,之后离开。罗某平和袁某锋随后到李某山家中邀集李某山,李某山又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陈某新。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平、陈某新伙同袁某锋、李某山四人,由袁某锋和陈某新分别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山和罗某平到全丰小学门口后,袁某锋和陈某新在摩托车上等候,罗某平和李某山下车后各持一根不锈钢水管,将袁某生所承包的全丰小学内的全丰工区办公室及厂房的门窗砸坏,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25日,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400元;因被告人罗某平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9月29日,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损物品价值4725元。2、2012年12月31日,李小正因不满李某保拒绝自己在其工地上承包工程,指使被告人陈某新邀集“盛吧卿”、“浩吧卿”、“立吧卿”(均在逃)等人,手持砍刀将李某保放置在赫山区青年东路工地上的隔离挡板砍烂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53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袁某生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赔偿损失,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李某保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新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陈某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袁某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7日晚,他通过竞标所得的全丰小学内的办公室和厂房均被人故意损坏了,他怀疑是李小正和袁某锋等人一起干的。2、证人李某保、李某辉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益阳市朝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公司承包了全丰小区南侧的商住楼建筑工程;2012年12月的一天,他们公司放置在赫山区青年东路工地上的隔离挡板被人砍烂了;因为李小正之前组织一些当地村民到工地上阻过几次工,他推测是李小正指使他人搞的。3、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锋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4号就是2013年1月份跟他一起在全丰小学砸门窗玻璃的罗某平;经陈某新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7号就是2013年1月份跟他一起在全丰小学砸门窗玻璃的罗某平;经陈某新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3号就是2013年1月份和他一起去全丰小学砸门窗玻璃的“三哥”即李某山,其中的05号就是叫他去砸工地的李小正;经罗某平对1组共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04号和06号分别是2013年1月份和他一起去全丰小学砸门窗玻璃的陈某新和李某山,其中的10号就是叫他去砸工地的李小正。4、被损坏物品照片证明玻璃门窗、卷闸门等物品被损坏后的基本状况。5、通话详单及话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李小正的手机号1354974****与陈某新的手机号1511671****、徐胜的手机号1527470****之间的通话情况。6、(2006)资刑初字第128号、(2007)赫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山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被发现有漏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7、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袁某锋打他的电话叫他出去一下,于是他就到了赫山二桥下面,见袁某锋和李小正正在路边等他;李小正对他说,有个事情需要他出下面,由袁某锋负责,然后离开了;接着,他和袁某锋到了李某山家里,在李某山家里商量去全丰小学砸东西的事情;当晚12点左右,他与李某山、袁某锋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前往全丰小学砸东西,在路上,李某山打电话邀集了陈某新,他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一起到全丰小学门口后,陈某新和袁某锋没有下车,由他和李某山进去砸东西,他砸了全丰小学大门左边办公室的门和窗,李某山砸了大门右边的一个房间和一张卷闸门。8、被告人李某山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袁某锋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袁某锋他在家里,过了不久,袁某锋和罗某平到了他的家里,并邀他一起到全丰小学里面去砸办公室和厂房,并说是李小正交代的事情;之后,他搭乘袁某锋的摩托,罗某平搭乘陈某新的摩托,一起到了全丰小学门口,当时陈某新和袁某锋没有下车,由他和罗某平进去砸了东西。之所以去砸东西,主要是因为李小正和全丰工业园区老板袁某生之间的矛盾。9、被告人陈某新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31日14时55分,李小正用手机号1354974****打被告人陈某新的手机号1511671****,通知陈某新到全丰小区内一茶楼,口头交代陈某新叫几个人去砍砸李某保位于赫山区青年东路上的建筑工地上的防护栏,并当场给了陈某新3**元钱作为费用。之后,陈某新按照李小正的要求,邀集了“盛吧卿”、“浩吧卿”、“立吧卿”等七八个人,并要他们带了刀,于当晚21时左右,一起到李某保在全丰小区靠青年路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砍砸了防护栏。2013年1月左右的一天,李小正打他的电话叫他到全丰小学砸东西,他就骑摩托车去了,到那里后,他和袁某锋没有动手,他看到罗某平和李某山用不锈钢管打烂了三间办公室木门和玻璃窗以及后面一个仓库的卷闸门及仓库的一个房间门和防盗窗;之后,他搭乘罗某平,袁某锋搭乘李某山,一同离开了。10、同案人袁某锋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山的供述基本相同。11、益赫价认鉴(201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新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东路工地上砍坏的隔离挡板价值2530元。12、益价认鉴(2013)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等人于2013年1月13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全丰小学工区办公室砸坏的门窗玻璃价值4725元。13、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所提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山、陈某新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平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平将泥土堆放在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上,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泥土旁边放置了一盏灯,可见被告人罗某平等人主观上并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被告人罗某平等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而应认定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故对上述本案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平及其辩护人谢立辉、王学文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平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平受李小正的邀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平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导致发生一起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陈某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新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一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次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陈某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山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平、李某山的行为已得到袁某生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新的行为已得到袁某生、李某保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新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平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平的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山的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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