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霞与陈吉龙、张化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陈吉龙,张化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475号原告:杨霞,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龙,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化生,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霞与被告陈吉龙、张化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陈吉龙、被告张化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将鲁L×××××号牌自有车辆交付被告张化生使用,但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吉龙却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从被告张化生处开走。此后,原告向被告说明车辆系原告所有,并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迟迟未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被告陈吉龙辩称:鲁L×××××号牌车辆不属于原告,虽然在其名下,但2012年9月28日已经经过法院调解归被告张化生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车辆无所有权。由于张化生欠答辩人的钱,车辆是张化生抵押给答辩人的,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张化生辩称:张化生与杨霞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车归杨霞所有,车由陈吉龙开走,应由陈吉龙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鲁L×××××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张化生所有。原告杨霞于2012年11月1日前配合被告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张化生名下;”,第五项约定“被告张化生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乡杨家村的债权归原告杨霞所有”,调解书末尾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离婚后,原告杨霞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乡杨家村主张债权未果,遂一直占有、使用鲁L×××××号牌轿车。2013年初,被告张化生向原告杨霞借款10000元,双方对鲁L×××××号牌轿车重新达成约定,约定鲁L×××××号牌轿车仍归原告杨霞所有,张化生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乡杨家村的债权归张化生所有,张化生向杨霞所借10000元不再偿还。2013年4月30日,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化生)于2012年9月欠乙方(杨霞)人民币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年初又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甲乙双方就该债务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因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自愿将自有车辆鲁L×××××号牌轿车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有。2、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追究甲方的责任。3、车辆转让之前的车辆违章情况由甲方处理,甲方保证对该车享有完整所有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待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化生向原告杨霞借车使用,因被告张化生曾向被告陈吉龙借款未还,被告陈吉龙遂将鲁L×××××号牌轿车车钥匙拿走,被告张化生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大学科技园派出所出警处理,经调解被告张化生与被告陈吉龙均同意通过法院调解或协商解决。原告杨霞得知鲁L×××××号牌轿车被被告陈吉龙开走后,向被告陈吉龙表明该车系原告杨霞所有,要求被告陈吉龙返还,被告陈吉龙拒绝。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鲁L×××××号牌轿车。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现登记在原告杨霞名下,该车现在被告陈吉龙处。2013年12月23日,本案被告陈吉龙另案[案号为(2014)东民一初字第240号]起诉张化生,要求张化生偿还借款49200元,该欠款即本案中被告陈吉龙主张用车辆顶账的欠款,被告陈吉龙还申请本院查封鲁L×××××号牌轿车,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登记在杨霞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鲁L×××××号牌轿车。鲁L×××××号牌轿车目前无抵押及贷款。上述事实,有(2012)东民一初字第310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4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2014)东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案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证人证言、取款记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离婚前共有鲁L×××××号牌轿车一辆,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离婚时经本院调解鲁L×××××号牌轿车归被告张化生所有,双方的婚后共同债权日照市岚山区虎山乡杨家村所欠约19000元归原告杨霞所有,本院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31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此后,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重新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就债务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鲁L×××××号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杨霞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鲁L×××××号牌轿车在2012年9月28日前归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共有;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鲁L×××××号牌轿车归被告张化生所有;2013年5月1日起至今,鲁L×××××号牌轿车归原告杨霞所有。被告张化生在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杨霞借用鲁L×××××号牌轿车期间,被告陈吉龙私自将鲁L×××××号牌轿车开走并占有,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故应由被告陈吉龙返还原告杨霞鲁L×××××号牌轿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吉龙返还鲁L×××××号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依照借用合同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且目前被告张化生未占有涉案车辆,故被告张化生不应负担返还车辆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化生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吉龙辩称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对其欠款未还,已与被告张化生达成抵顶债务2万元的协议,原告杨霞与被告张化生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吉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张化生亦曾在车钥匙被拿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陈吉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化生与被告陈吉龙的借款纠纷,被告陈吉龙也应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且目前陈吉龙已另案主张其债权,其无权占有的涉案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杨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鲁LZ57**号牌轿车返还给原告杨霞;二、驳回原告杨霞要求被告张化生返还鲁LZ57**号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代理审判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