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朝俊与王淼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俊,王淼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478号原告李朝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林,男。(系被告之父亲)原告李朝俊与被告王淼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王淼淼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王淼淼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进碧江路约20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淼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15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57,173.66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10元、(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15号案案件受理费2,088.5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172.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淼淼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诉请的相关非医保部分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其押在交警队的1万元已由原告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王淼淼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进碧江路约20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淼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又查明,牌号为沪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另,原告同意对已领取被告押在交警队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3,853.71元;二、原被告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8.54元,由原告李朝俊自愿负担。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15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统计、鉴定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淼淼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淼淼应当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确定为57,173.66元;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金额予以调整为2,000元;查档费1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15号案案件受理费一节,因原告当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原告已表示自愿承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非医保部分57,173.66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查档费10元,上述合计61,083.66元。因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61,083.66,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在交警队的1万元,应由被告王淼淼予以赔偿51,08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淼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计人民币51,083.66元;二、驳回原告李朝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4.65元,由原告李朝俊负担44.85元,被告王淼淼负担669.8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冶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