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建华诉被告刘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华,刘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卢建华。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亭。原告卢建华诉被告刘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华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刘金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4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金亭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4日,原告卢建华与被告刘金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卢建华,乙方:刘金亭。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借与乙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农行北戴河支行办理存款证明。乙方办理开户存折,密码由甲方设定,在银行留存甲方提供的电话号码,同时将办理的存折,存款证明单等银行单据交与甲方保管。存款封存期满前,乙方办理的信用卡下卡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存款解冻并归还甲方。为保证双方合作顺利,乙方自愿将本人名下经房产共同所有人授权的坐落燕旭里小区8栋1单元301号的房产一套质押给甲方,将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所有人及房产共同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质押给甲方。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房产的相关资料,不得在质押期间用于其它任何方面,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存款解冻并归还甲方后,甲方应当即归还乙方。双方若发生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提请人民法院将存款予以解封并归还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加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卢建华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刘金亭在双方约定的农行北戴河支行办理存款证明。双方约定于两个月内归还,即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前归还。”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条、银行存折、存款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刘金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