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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金贵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贵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6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贵康犯非法持有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湘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华祥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廖某与被告人金贵康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廖某了解到被告人金贵康持有大量毒品,遂到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2013年9月16日零时许,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贵康,要其送100克冰毒到冷水江市区来。被告人金贵康同意了,并要廖某到新化县狮子山附近接他。廖某遂乘坐公安民警驾驶的一辆民用小车到约定地点将被告人金贵康接到冷水江市红双喜酒店。到酒店门口后,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金贵康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大包、1粒半麻古及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金贵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金贵康处扣押的毒品净重99.9707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0.1464克,从中检测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金贵康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11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贵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贵康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苏备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贵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贵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金贵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贵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贵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贵康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贵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湘衡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华祥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