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浩波危险驾驶罪2014刑初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广园西出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叶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凭条以及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危险驾驶,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