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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芝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刁某某、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10月4日止。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31年2月22日止。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32年2月22日止。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及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先后2次在烟台市芝罘区中拓假日广场小区工地内,采取用断线钳夹线等手段,共同盗窃该小区已经安装但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6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邹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2)16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刁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3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32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