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于1999年10月自愿定亲。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4月30日生女儿,2008年4月24日生儿子。自从有两个孩子后,家庭负担加重,而被告却不尽丈夫之责,游手好闲,不供养孩子和原告。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从2009年5月后,便很少与原告沟通。后来,分居生活,至今已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分居。原告打工在外,虽然未告诉我地址,但她逢年过节都回家,我平时也给她打电话。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我有做的不到之处,但是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今后,我愿改正不足之处,会关心家庭成员及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同村,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9年10月,由双方家长给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2001年2月20日,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4月30日生女儿,2008年4月24日生儿子。两个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原告于2009年5月起外出打工。原告打工期间,逢年过节都会回家,但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仍外出打工,再未回家。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在共同生活中其确有不足之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关心不够,且其本人在生活上也有些懒散,但被告今后会努力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从小生活在同村,长大后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十几年又生养一双儿女,说明婚后双方感情也是较好的。后来,只是为了养育儿女,为生活所需,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致使双方沟通减少。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减少等原因也对夫妻感情造成一些影响,但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对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已有认识,如今后被告能真心改正,对原告多一些关心,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