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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志奎与李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奎,李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641号原告高志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军,男,成年,汉族。原告高志奎与被告李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奎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奎诉称,原告在兽药市场从事兽药销售工作,被告从事养殖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兽药款1836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3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奎从事经销兽药的业务,于2011年起与被告李月军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因支付货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李月军欠6247--药款2011年2月27号”其后又陆续记载了2011年4月30日、5月15日、5月22日、6月4日、6月12日、6月17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5日、8月21日、9月1日、9月8日、9月20日、10月10日、11月30日以及2012年1月13日共计16次交易过程,并最终载明了:“总欠18362.0--12年1月13日下午李月军”等内容。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奎从事经销兽药的业务,于2011年起与被告李月军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因支付货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主张被告欠原告兽药款18362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对于该欠条的内容及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条内容较为混乱,对每笔业务的记载较为简单,但业务发生的时间和数额基本能够理清,且在2012年1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记载了“总欠18362.0--12年1月13日下午李月军”等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兽药款等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李月军负有支付原告高志奎兽药款18362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兽药款18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总欠款数额确定之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视为其对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志奎兽药款1836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