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侯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77号原告侯某,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原告侯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南、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在大学读书期间认识,2007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在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姻至今,原、被告经历多次矛盾,感情已经降至冰点,在一起生活确实无法沟通,和好无望。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按约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如果单亲的话会对孩子的心理有影响。还有被告希望能再给对方一段时间磨合。财产方面,被告这里有存款130,000元,原告处有多少被告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大学读书期间认识,于2007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新生儿出生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定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性格及生活方式上确有一定差异且在处理家庭事宜上方式方法不当,双方之间也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增加沟通,多从自身寻找不足,珍惜已有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