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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区市桥街禺山大道与西环路交界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另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何某处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白色晶体1包(净重0.9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法庭上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49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