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于泰安市岱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丙因琐事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某卫生室内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用其右手杵伤被害人高某丙左手小指,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丙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丙陈述、证人高某甲、苏某、李某、高某乙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闫 霞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