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顾XX与周XX、XX公司、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上海浦东新区XX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93号原告顾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顾XX与被告周XX、上海浦东新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X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周XX所驾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周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顾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左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耻骨下支、耻骨联合骨折,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经查,周XX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87天)、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误工费12,744.82元(按每月实际减少1,158.62元计算11个月)、营养费7,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5,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实际发生的金额为300元,现在只要求按照200元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周XX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同意对外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没有正规发票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衣物损失费、住院用品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第一期治疗的8个月误工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176,285.35元、住院用品费135元、交通费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如原告开庭时要求商业险合并审理,要求肇事方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按期审验的证明和事故时有效的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如无法提供,则被告不同意赔偿商业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无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50,000元,故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应执行20%的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款最多不超过120,000元。对于具体损失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请法院核定合理的医疗费金额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周XX驾驶沪XX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处将步行至此的原告顾XX撞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周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住院28.5天后出院,后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8,614.35元、伙食费921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76,285.35元。2012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期间,原告共支出护理费800元(每天50元),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共支出护理费4,080元(每天护理费108元、管理费12元),还支出了护理中介服务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便盆、床垫、腹带等用品,被告XX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35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左侧第1、2、3、4、5、6、7肋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耻骨下支、耻骨联合骨折,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总额为303元的出租车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交了总额为49元的出租车费发票。原告就职于XX(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税后的月平均收入为4,063元。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扣除的病假费为1,158.62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XX公司驾驶员周XX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全责的免赔率为20%,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顾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周XX的驾驶证及其所驾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处方笺和购药票据、护理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票据、情况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票据,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XX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周XX职务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的金额为178,614.35元,原告就外购药提供了处方笺以及购药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出的与护理相关的费用本院据实支持,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可按54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总额为10,78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可予准许。综上,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误工费12,744.8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9,952.82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医疗费178,614.35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87,554.35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衣物损失费400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7,507.17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的227,507.17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住院用品费33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635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赔付。综上,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120,000元。被告XX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顾XX235,142.17元,与其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176,285.35元、住院用品费135元、交通费49元折抵后,被告XX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顾XX58,672.82元。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顾XX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120,000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58,672.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4,255.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4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歆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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