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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2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金沙县禹谟镇禹谟村金糟组的吸毒人员周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金沙县禹谟镇龙泉路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交易毒品获得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刘海儿当场交出交易的毒品零包疑似物1个。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所称量,该疑似物净重为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4、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一张;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6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