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敏与被告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军、王国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礼泉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军,王国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李慧敏,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韩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石陇,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成,男,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师。被告礼泉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312国道中段。注册号610425100001643。法定代表人曹慧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讨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昭陵乡前山村村民。原告李慧敏与被告礼泉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王志军、王国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及委托代理人石陇,被告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讨论,被告王志军、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敏诉称,2013年1月30日其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陕D515**陕D51**挂车辆为原告运输价值12.8万元的蔬菜31.5吨,装车地点为云南省通海县,卸货地点为西安市,收货人为张增科,总运费11670元,预付6000元,余款5670元货到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6000元运费,被告遂将货物装车后起运,正常到达时间应为2013年2月1日,但至2月6日被告代理人通知原告和张增科货物已运至咸阳市礼泉县,要求原告至礼泉县协商此事,原告和张增科均要求被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西安市,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2.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92万元(冻菜运至西安销售后获得的利润);返还预付运费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虹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亦未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车辆系被告王志军从其处购买的车辆,其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而已。综上,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志军辩称,其虽系从长虹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但该车辆实际为被告王国胜购买,并由王国胜实际控制和经营,故应由王国胜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国胜辩称,其系实际承运人,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货损的事实,同意返还6000元运费,但货损并非原告所说的12.8万元,且货损发生后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让其来拉货,但原告未来拉货,原告亦应负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货物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甲方、货主)与承运人赵备战签订《陕西大荔咸阳联运车队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菜,吨位31.5吨,货物总价值为12.8万元;车牌号为陕D515**、陕D51**挂;装货地点为通海石龙,卸货地点为西安市,收货人姓名为张增科;装货时间为元月30号,合同有效期为正常行驶;总运价11670元,预付6000元,下余5670元货到付清。合同签章处被告王国胜雇佣的司机赵备战在乙方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00元运费,司机即至位于云南省通海县的石龙冷库将涉案冻菜装至车上进行运输。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故障,经维修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车辆未依约行使至目的地西安市,而行驶并停放于陕西省礼泉县扬帆停车场。车辆停至停车场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王国胜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因冻菜全部腐烂,其遂将冻菜全部倾倒。另查,车辆从石龙冷库正常行驶,应于2013年2月2日至3日到达西安。石龙冷库证明涉案冻菜包括西兰花、铁头、菜花、叶笋、光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2月2日至3日期间西安市地区的产地为云南的以上蔬菜的市场价格和31.5吨蔬菜的打叶费、打包费、所需材料费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的西建华评报字(2013)181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蔬菜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09021元(包括打叶费、打包费、所需材料费等在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又查,2012年2月24日,被告长虹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王志军(乙方、买受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以下简称《购车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乙方车号为陕D515205120挂的汽车一辆;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由乙方自主经营,单独收益,不受甲方干涉,如货运及货运合同签写、司机聘任、时间安排、行车路线等,同时货运合同的签写也不得以甲方的名义订立。该《购车协议》系王国胜以王志军名义购买,车款亦为王国胜实际支付,王国胜为实际购车人,王志军为名义购车人,该车由王国胜实际占有、经营和收益。涉案车辆车款现尚未付清,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长虹公司与王国胜均否认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承认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登记在长虹公司名下,且车辆门徽上亦印有长虹公司名称的字样。因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评估报告》、《购车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托运人李慧敏与承运人王国胜的司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并未将冻菜运至目的地西安,最终造成冻菜损毁灭失的后果,其未尽到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并返还运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货物应当于2013年2月2日至3日到达西安,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此时货物的价值为109021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冻菜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应为109021元。涉案车辆的《购车协议》虽系王志军与长虹公司签订,但车辆实际购买人为王国胜,王国胜对车辆实际经营与收益,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均归属于王国胜,故王国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志军仅为名义购买人,对车辆的运行即不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又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利,故不应当承担责任。长虹公司和王国胜虽均否认二者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王国胜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车辆营运的资格,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均登记在长虹公司名下,且车辆门徽上亦印有长虹公司名称的字样,可见王国胜系借用长虹公司车辆营运资质,对外从事运营,应当认定王国胜与长虹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对王国胜以上债务长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慧敏货物赔偿款109021元。二、被告王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慧敏运费6000元。三、被告礼泉长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国胜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慧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鉴定费183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94元,剩余4800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