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由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7时45分,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贵CX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温水镇沿习新公路往良村镇方向行驶,行至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袁店组路段时,因车速较快,为避让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胡某某,导致该车倒地滑行与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时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45分,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贵CX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温水镇沿习新公路往良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袁店组路段一拐弯处时,发现行人胡某某横过马路,为避让行人被告人任某紧急制动,但由于车速较快,天湿路滑,导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滑行,滑行中与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后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5日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任某驾驶的贵CX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系任某的舅舅,该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任某与受害人胡某某之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各项损失75000.00元,受害人胡某某家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请求法院对任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人任加彬、袁昌福、袁昌恒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收条、谅解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缓和了社会矛盾,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麒 菱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