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孔某与付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孔某。被告付某。原告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长沙务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4日婚生女孩付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从2004年以来每年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分居期间,原告应退还被告为原告交纳的水电费3000元,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付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长沙相识、恋爱,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9年7月14日婚生女孩付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因闹有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付某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付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原告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18000元,被告为原告交纳水电费3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夫妻感情问题,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养老保险中个人交纳的18000元具有工资属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养老保险金由原告个人享有,但应由原告补偿被告9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交纳的水电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婚生女孩付某由被告抚养无异议,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付某由被告付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孔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孔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付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孔某的养老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孔某补偿被告付某现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