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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江隆兵、王小文、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江隆兵,王小文,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叶茵,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隆兵,男,1963年8月1日出生。被告:王小文,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娣,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赭山支行)与被告江隆兵、王小文、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信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赭山支行诉称: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江隆兵、王小文以芜湖市南瑞新城沐春园28号楼1-202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信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截止2013年4月6日已连续数次逾期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40522.97元、利息4546.9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江隆兵、王小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22.97元、利息4546.92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6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江隆兵、王小文承担原告律师费16700元;3、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江隆兵、王小文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的事实;3、借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及被告江隆兵、王小文自2012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的事实;4、律师费收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16700元。被告江隆兵、王小文、信达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江隆兵、王小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隆兵、王小文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83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被告江隆兵、王小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在该份合同的保证人盖章确认,为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江隆兵发放了贷款30万元,截止2013年4月6日,被告江隆兵、王小文已连续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40522.97元、利息4546.9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用为1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隆兵、王小文、信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江隆兵、王小文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6日,积欠借款本金240522.97元、利息4546.92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隆兵、王小文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隆兵、王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240522.97元、利息4546.92元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隆兵、王小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90元,由被告江隆兵、王小文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