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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王友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王友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陈桂兰,女,生于194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赞,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晓,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桂兰诉被告王友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和被告王友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兰诉称,2012年4月29日,王国晓驾驶登记为被告王友赞的豫K—WA8**号车,沿画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画圣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陈桂兰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桂兰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国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340元。被告王友赞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承担;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禹公交认字(2012)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禹州市中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用。5、禹州市昇原小厨饭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王友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住院费用过高,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住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友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王国晓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友赞名下的豫K—W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画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画圣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陈桂兰相撞,造成原告陈桂兰受伤。事故发生当日,陈桂兰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多发性)。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24579.53元。被告王友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2年5月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国晓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陈桂兰无责任。另查明:1、豫K—WA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2、原告陈桂兰在禹州市昇原小厨饭店做杂工,月工资1500元。3、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王友赞作为豫K—WA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司机王国晓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K—WA8**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4周岁,但原告提供证据已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应以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7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3、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4、护理费6466.43元(25379元/年÷365天×93天),5、误工费4586.3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51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友赞负担,被告王友赞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扣除原告垫付受理费850元,下余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王友赞。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桂兰3951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桂兰39512.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友赞1150元。本案受理费850元,被告王友赞负担(已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