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三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揭朝钢诉陈友华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1030号原告揭某某,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5日在石门县花薮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4日生育一子揭某某。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完全处于分居生活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揭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揭某某的身份情况;3、(2012)澧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揭朝刚是该房的所有人;5、手机信息9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6、杜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7、饶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离婚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认为证人并未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不了解其夫妻感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相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3月5日在石门县花薮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4日生育一子揭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1月,被告因怀疑原告由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5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揭某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被告不信任原告。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各自改正存在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维系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揭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