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宋登明与李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登明,李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宋登明。被告李永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登明与被告李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登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永志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登明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登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宋登明承担。审 判 员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