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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宋登明与李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登明,李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宋登明。被告李永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登明与被告李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登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永志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登明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登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宋登明承担。审 判 员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