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及其委���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与邹某原系夫妻,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邹某系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职工,在房改售房时购买了位于邵阳市南砂子坡39号006幢103房的住房一套(产权人登记为邹“平”,产权证号为邵房权字第6063**号),于1997年8月8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占20%产权比例。且在《已购公有住房换发权证登记审查表》上“配偶”登记为袁某,进入市场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2013年3月11日,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对该房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登记在邹某名下的位于邵阳市南砂子坡39号006幢103房的住房(80%产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的,且在《已购公有住房换发权证登记审查表》上明确登记其配偶为袁某,故该住房80%产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袁某在离婚后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某认为该房属其母亲柯修贞所有的辩驳观点,与事实及当时的房改政策不符,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该房属房改售房,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还占有20%产权,在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该房的分割以确认双方在该房中所占产权比例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位于邵阳市南砂子坡39号006幢103房的住房(产权人登记为邹平,产权证号为邵房权字第6063**号)由袁某占40%产权,由邹某占40%产权。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袁某负担590.5元,由邹某负担590.5元。邹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母亲柯修贞所有,为了节省过户手续及费用才登记在邹某名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房屋归柯修贞所有。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阳市南砂子坡39号006幢103房系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有住房,购买人对该房仅有80%的产权。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主体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已购公有住房换发权证登记审查表》将该房登记在邹某名下且购买该房时处于邹某与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可以推定购房款来源于本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该房80%的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各自占有该房产权的40%并无不当。邹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母亲柯修贞所有,为了节省过户手续及费用才登记在邹某名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房产证登记内容不符,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90元,由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代理审判员 申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