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悦英与王秋生、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英,王秋生,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悦英,女,1956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64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省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文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省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英与被告王秋生、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纯化镇人民政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英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王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安家峰,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家峰,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英诉称,2011年09月0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王秋生持“C1D”证驾驶鲁M/×××××号小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5公里+11.7米处,与从路东侧博兴县陈户镇桥子村路口驶入228省道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原告王悦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悦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秋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8元、误工费22602.55元、护理费13608.05元、交通费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3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9039.6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生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相差过长,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0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王秋生持“C1D”证驾驶鲁M/×××××号小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5公里+11.7米处,与从路东侧博兴县陈户镇桥子村路口驶入228省道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原告王悦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悦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秋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悦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悦英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09月06日-2011年10月10日),经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颅脑损伤(1、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挫裂伤,3、颅内积气,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人字缝分离骨折)、中耳炎、左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鼻旁窦炎,骶骨骨折(S4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026.13元,门诊医疗费用554元。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159.80元。2012年05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悦英因遭车祸受伤,致颅底骨折、颅脑损伤、右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人字缝分离骨折、骶骨骨折(S4骨折),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以前按误工损失日,鉴定以后按伤残等级处理;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个月。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30元,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26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633.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秋生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小轿车,其系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职工。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1)第09009号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秋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易发地段,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王悦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秋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悦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秋生系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职工,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按照被告王秋生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悦英系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创伤较重,经过8个月积极治疗康复,病情稳定,达到鉴定时机,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害时并未确诊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级别,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其伤残由涉诉交通事故引起,故其伤势确诊之日为2012年05月18日,原告于2013年05月09日提起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年,故对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三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住院用药中用于治疗与涉诉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中用于其他病情治疗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2011年09月06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2012年05月0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2012年05月1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的异议。因原告提交的2011年09月06日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05月0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05月1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博兴司法鉴(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④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三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602.55元(90.05元/天×251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王春华工资表3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等)予以佐证其系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汽运五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6.50元[院内护理费(35天×90.05元×2人)+院外护理费(60天×90.05元×1人)]。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⑧关于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主张其车辆损失1100元、清障费375元、停车费180元及为原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159.8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主张的车辆损失1100元、清障费375元、停车费180元及为原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159.80元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可另行主张;对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原告予以认可且在其诉讼请求中,对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王悦英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6473.2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②误工费22602.55元;③护理费11706.50元;④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7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246.28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悦英损失83793.0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9453.23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悦英损失10513.94元,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悦英损失1158元。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由原告王悦英返还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垫付款8842元,被告纯化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悦英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5464.99元,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悦英损失83793.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悦英损失10513.94元,原告王悦英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垫付款8842元;二、被告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悦英对被告王秋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负担2176元,原告王悦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