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郑轶与刘薇、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轶,刘薇,刘斌,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郑轶。被告:刘薇。被告:刘斌。被告:王俊杰。原告郑轶与被告刘薇、刘斌、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轶、被告刘薇、刘斌、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轶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薇未能还款,被告刘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薇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俊杰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王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斌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薇答辩称:1、借款属实的,借款是刘薇去借的,刘水文也在场的;2、40000元是刘水文拿去的,40000元刘斌拿去的;3、该笔借款听母亲说可能归还了16000元的本息。被告刘薇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斌答辩称:刘水文叫刘斌帮忙借钱,刘斌带刘水文、刘薇到原告郑轶处借款。刘薇出具借条,借得款项80000元,由刘斌提供担保。被告刘斌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俊杰答辩称:其是起诉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钱其没拿到过,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俊杰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刘薇、保证人刘斌某后未表异议,被告王俊杰质证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刘薇向原告郑轶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斌签字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刘薇、王俊杰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中。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薇因需向原告郑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刘斌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载明: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日借款人刘薇出具收条一份。后该笔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刘薇,并由被告刘薇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斌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其与被告刘薇、刘斌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郑轶主张被告刘薇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轶主张被告王俊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刘薇、王俊杰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郑轶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告后,借款人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薇抗辩称已经归还16000元款项,因原告未认可,且被告刘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薇、刘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