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7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爱勤与王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勤,王文红,刘玉先,莽九兵,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7374号原告贾爱勤,女,196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红,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先,女,1974年2月3日出生。被告莽九兵,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明颀,男,1962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岩,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法定代表人冷日辉,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贾爱勤与被告王文红、刘玉先、莽九兵、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王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莽九兵,被告人保东城及人保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先和被告新月联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3年12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勤诉称:2012年12月12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北七家镇政府东口,被告王文红驾驶着被告刘玉先所有的车牌号为京LU87**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站立,车辆行至路口失控,与被告莽九兵驾驶的被告新月联合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L56**的出租车相刮,出租车失控又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多处损伤(左颈、肩、髋部),于12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膝关节探查术。原告的伤情经过治疗后好转,于2013年1月14日住院,共住院33天。原告认为车牌号为京LU87**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为全责,其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京BL56**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380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红辩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暂住证(2008年至2009年),暂住证应有连续性,应为出事故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北京居住满一年;原告在北京地区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单位的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力不足;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160元的药品票据,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婆婆不是法定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提供了出租车发票,金额不足2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予以补足。被告刘玉先未作答辩。被告莽九兵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6.37元、交通费70元、便盆10元。被告新月联合辩称:我公司为无责方,原告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被告人保东城辩称:京LU87**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原告诊断证明上有治疗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缺铁性贫血的费用,如果有这三项的治疗费用不认可。其它意见与被告王文红一致。被告人保朝阳辩称:京BL56**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北七家镇政府东口,被告王文红驾驶京LU87**牌号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时失控,与京BL56**牌号出租车相刮,出租车失控又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莽九兵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多处损伤(左颈、肩、髋部)、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缺铁性贫血等,出院医嘱免负重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被告王文红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贾爱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另查,被告王文红驾驶的京LU87**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玉先,王文红借用刘玉先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城投保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莽九兵驾驶的京BL56**牌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贾洪兰(1946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扶养;孙XX系原告之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3319.4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31843.03元、被告莽九兵支付1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误工费9600元(按照2400元/月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42851.17元(含贾洪兰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57元、孙XX被抚养人生活费47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含被告莽九兵支付的70元)、财产损失600元(酌定),以上共计106120.57元。以上损失未扣除被告莽九兵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暂住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文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莽九兵无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文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东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莽九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东城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人保朝阳应在无责方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东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药费一节,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未提交家属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该村从事蔬菜种植工作,主张月收入2400元,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表示其长期居住在南七家庄村,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提交了村委会居住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城镇地区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过高,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原告主张衣服在事故及手术时损坏,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在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所做的第一次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被告王文红表示不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项费用并非此次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城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治疗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缺铁性贫血的费用不认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玉先、被告新月联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2013年12月25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贾爱勤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一角七分、财产损失六百元,共计七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一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贾爱勤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贾爱勤保险金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四角,其中,实际给付原告贾爱勤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零三分,实际给付被告莽九兵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七分。四、驳回原告贾爱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贾爱勤负担七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红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