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召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召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同,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了陈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本院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尚无根本性分歧且育有一女,故本院不准许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的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