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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小宝与王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宝,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4706号原告王小宝,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小宝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凤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宝及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0年3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装修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装修工地,被告王伟验收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并在发货清单背面写下“欠6852元,王伟”欠据。尔后被告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交付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载明转账金额6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持上述支票到有关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却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遭银行顶票,不予转账。当原告再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现金或换支票时,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8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发货清单6份4页,金额6852.50元,其中有一份没签字是650元,其他都是王伟的员工签字。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6000元。三、户卡,证明被告是天津新石主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提供的支票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石膏板、青钢龙鼓、大锌板等装修材料。后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工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该送货单总金额为6852.50元,其中有一份没签字是650元,其余签字均不清楚,无法辨认。原告主张均为王伟的员工签字,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20317628),金额为6000元。收款人为王小宝,付款人为天津新石主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支票由于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字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被退票。天津新石主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是由宋晓枚出资5万元,王伟出资45万元,宋晓枚为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认可起诉书所称“发货清单背面写下欠6852元,王伟欠据”,系原告本人在算账时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被告签收,且原告亦不能证明签收人为被告员工,所以依据该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原告提交的天津新石主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该公司宋晓枚为法定代表人,虽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给付支票人及支票用途,该支票亦不能说明是被告欠款。又鉴于被告未出庭对涉案事实进行相关陈述,故依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凤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