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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4日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儿韩某乙。双方因缺乏了解,草率举行婚礼,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将女儿韩某乙带回宿迁,因韩某乙出生时缺氧,脑部有出血,因而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故请求判令:女儿韩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韩某甲辩称:1、原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已经丧失了抚养女儿的能力。2、原告信仰一种名为全能神教的邪教,女儿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3、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无法保障女儿生活。故请求法庭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儿韩某乙。2013年11月10日,韩某乙被被告抱走。因原告主张抚养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被告提出的三点辩解意见:第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积极要求抚养,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是否信仰邪教,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即便原告没有固定住所,也不能成为阻碍原告抚养女儿的事由。故本院认为,韩某乙出生不到一岁,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某乙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