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绰号“老俄”,男,现年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男,现年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男,现年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霞,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攀,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靳凤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伙同吕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商量使用“钓鱼”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即由其中一人扮演“顾客”故意引诱司机拿走山寨苹果手机,由一人扮演“老板”以司机盗窃价值三四千元的苹果手机为由,当场对司机进行殴打、恐吓,向司机索要钱财,期间一人扮演“和事佬”劝说司机赔钱,逼迫司机拿钱了事。所得钱财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平分,陈某某抽取赃款的20%。2012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伙同吕某丙经事先策划,在107国道汤阴县段韩庄乡大云村路口路东处租赁房屋,采用此方法多次抢劫过路司机钱款,其中抢劫被害人姜某某现金820余元。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伙同吕某丙又在107国道汤阴县宜沟镇魏城桥南侧路东租赁房屋,采用此方法多次抢劫过路司机钱款。期间,2012年12月12日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2012年12月28日对被害人单某某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2年12月12日和2012年12月28日的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且其未参与针对姜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张凤霞除了同意吕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针对单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吕某某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吕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甲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未参与针对单某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程攀的辩护意见是:吕某甲未参与针对姜某某、单某某犯罪事实。针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认定为犯罪。综上,应认定吕某甲无罪。被告人吕某乙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且其未参与针对姜某某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靳凤森的辩护意见是:吕某乙未参与针对姜某某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针对单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敲诈勒索未遂,且无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应认定吕某乙无罪。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暴立除了同意陈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针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认定为犯罪;针对单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陈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伙同吕某丙(另案处理)预谋以经营超市为诱饵,在超市内使用“钓鱼”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即由其中一人扮演“顾客”故意引诱来超市购物的司机拿走“遗落”在柜台上的山寨苹果牌手机,由另一人扮演“老板”以司机盗窃其价值三四千元的苹果手机为由,当场对司机进行殴打、恐吓,向司机索要钱财,期间由陈某某扮演“和事佬”劝说司机赔钱了事。所得钱财无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是否参与作案,四人均平分所得赃款,陈某某抽取其参与案件所得赃款的20%。(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伙同吕某丙经事先策划,在107国道汤阴县韩庄乡大云村路口处租赁房屋“经营超市”,采用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姜某某现金8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我开货车走到汤阴县亚新钢厂北边路东一个小超市,进超市看见有个顾客正拿着固定电话打电话,我买绿茶时他挂断电话离开了超市。他离开后我发现固定电话旁边放着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就顺手将这部手机装进了我兜里。我刚出超市的门,从超市里出来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年轻男子说我偷他的手机了,我就从兜里掏出手机扔到了一边的地上,年轻男子硬把我拽回超市,他又到门口将手机捡回来,接着他就朝我脸上扇了两个耳光,朝我身上乱跺乱打,旁边那个中年男子把我们拦开了。年轻人拿着一张发票说他的手机是四五千元买的,中年人劝我拿点钱了事,我怕再挨打,给了他们820元,他们才让我走了。3.同案犯吕某丙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吕某某、吕某乙、吕某甲、陈某某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北侧路东找了一间房子开始用我们商量好的方法“钓鱼”弄钱。事成之后,不管我们四个人在不在场,钱都平分。我又让陈某某过来扮演“和事佬”,每参与成功一次给他20%的钱。有一次是吕某甲扮演顾客,我扮演唱黑脸的,陈某某扮演和事佬,吕某某、吕某乙看监控。吕某甲装作顾客将手机留在桌子上,司机把手机拿走了,我就赶紧出门追上司机把他拽回超市,用拳头往司机身上乱打,还说要报警。这时陈某某出来拦着我不让我打司机,劝司机赔钱,我说要3000元钱,司机不愿意拿,我说让他拿几百元钱,司机还是不同意,我就用脚往司机身上跺了几下,司机就拿出了几百元钱,我们才让司机走了。4.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我们和吕某丙、陈某某等人在107国道汤阴县钢厂附近和宜沟镇魏城桥附近开超市,利用“钓鱼”手段讹过路司机的钱。我们三人投资,吕某丙提供技术,不管是否参与,敲诈到的钱我们四个人都平分。每弄成一起陈某某抽20%的提成。道具有假苹果手机、摄像头、电脑、固定电话。白天我们不营业,晚上11点以后才营业,我们都呆在超市后屋里看着监控打牌,陈某某一般呆在外面的面包车上。当我们从监控里发现超市门口停靠了货车时,我们其中一人先进超市,假装用固定电话打电话,在货车司机进了超市时,这个假装打电话的人离开超市并故意将假苹果手机遗落在柜台上的明显位置。如果司机把手机装进兜里偷偷拿走,我们就有人扮演黑脸追上司机,称司机偷了手机要报警处理,并用拳头、脚对司机身上踢打,这时扮演和事佬的人就出来拦住,不让他打,并劝说司机拿钱。唱黑脸的拿出购买手机的票据,上面写个三四千元,司机要是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就把赔钱的金额说的小点,和事佬在中间劝说,要是司机还不同意的话,唱黑脸的就会打司机,打的害怕了,就给钱了。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大约凌晨2点多,我在超市旁边的面包车里躺着,有一辆货车停在我们超市门口,司机下车买东西。停了一会儿,我看见司机从超市里出来,吕某丙也紧跟着追了出来,我知道这个司机肯定是从柜台上拿手机了,我就赶紧从面包车上下来,吕某丙当时已经拽住司机往超市里走了,我就跟着进去了,司机开始不承认拿了手机,吕某丙就打那个司机。我看那个司机害怕了,我就上去拦架,吕某丙说手机屏幕被摔坏了,并拿出一张3800元左右的发票,让这个司机赔钱。我从中调解,最后让司机拿了800多元。(二)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伙同吕某丙在107国道汤阴县宜沟镇魏城桥南侧路东租赁的房屋“经营超市”,采用上述手段分别对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租房协议。2.汤阴县宜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经派出所调解后,滑县男子未取走300赔偿款。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2日凌晨3点左右,我驾驶货车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魏城桥附近时,停车去路东的一家超市买烟。进超市后我见一个年轻人拿着柜台上的固定电话在打电话,紧接着他挂断电话就离开了超市,我买过烟离开时顺手把他遗落到柜台上的一部手机装进了兜里。我刚出超市,老板和另一个年轻人就追了出来,老板拽住我说我偷他的手机了,我就从兜里掏出手机还给了他,他们把我拽回超市,让我赔钱,我想往外跑,这个老板就用拳头把我打翻在地上,他们对我拳打脚踢。这时一个自称是过路司机的中年人把他们拦开了,中年人说他报警了。经警察调解,让我赔偿了超市一方300元钱。4.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8日早上六点钟,我开着一辆货车路过汤阴县宜沟镇魏城桥时,停车到路东的一家小卖店里买香烟,我见一名男青年正在用座机打电话,我一进门,他就出门走了。小卖店的老板在布帘后面给我拿了一盒烟,我顺手把座机旁边放着的一部手机装到身上拿走了。我刚到车上,店里出来一个男青年和一个中年男子,男青年拽着我说我偷他的手机了,拿电棒往我腰上捅,还踢了我几脚,我就把手机给了男青年。他们硬把我拽到小卖店里,男青年说手机价值四五千元,被我弄坏了,让我赔钱。中年男子在一边哄我,让我赔钱。我说我身上没那么多钱,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朋友宋某,说我在魏城桥这儿出了点事。男青年看我不愿意拿钱,就打我、踢我,还用电棍又电了我几下。一会儿宋某拿着棍子来了,把他们都吓跑了。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家在汤阴县宜沟镇魏城桥南路东有五间门面房,其中有三间于2012年12月5日租给一个叫吕某某的滑县人了,他租了两个月,经营了一家超市,超市白天不开门,都是晚上营业。6.同案犯吕某丙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们在汤阴县107国道宜沟镇魏城桥南路东又找了房子继续干“钓鱼”。有一次是晚上,吕某甲扮演顾客,我扮演唱黑脸的,陈某某扮演和事佬,吕某某有事让他兄弟吕福雨来替他看监控。有一个货车司机一进小卖店,吕某甲就把手机放在桌子上出去了,司机买了烟、饮料,我在布帘后面看见司机把手机装到了身上,他一出门我就追上他,问他为什么拿我的手机,司机把手机扔到一边不承认,我把他拽到小卖店里,对他说监控把他拿手机的事拍的清清楚楚,司机就把手机捡回来给了我,我趁机换了一部碎屏幕的手机在手里,我往他身上打了两拳趁机把手机摔到了地上,让司机看到手机的屏幕碎了,让他赔我3800元钱,司机说身上没钱,我就往他身上跺了几脚。这时又来了几辆货车,和司机是一回事,车上的人和我们吵了起来,后来陈某某就报警了。后来我们买了一个电棒,就是要告诉司机要是不赔我们钱,就用电棒电他们。最后一次是吕某某、吕某乙、吕某甲、陈某某在场,我听说吕某某拿电棒电了司机,后来司机的朋友来了把他们四人打跑了。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5日我在宜沟魏城桥租赁了门面房继续干“钓鱼”。有一次我没在场,听说他们四个人和别人打架,陈某某报了警,后来调解处理了。2012年12月28日凌晨6时许,我和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在店里,吕某乙看见监控上有一辆大货车正往我们超市门口倒车,吕某乙就假装打电话,并故意将假苹果手机遗落在固定电话旁边。司机买了一盒烟,出门时把假苹果手机装到兜里了,我就叫醒了吕某甲。我和陈某某跑出去追这个司机,我问他为啥偷我的手机,我和陈某某把他拽回了超市,我找到他扔掉的假苹果手机问他的时候,他转身往外跑,我和陈某某追了出去,他跑到货车驾驶室里要开车走,我就硬把他拽了下来往超市拽,在路上我还拿着电棍电了他肚子两下,我的手都电麻了。我把他拖回超市后,朝他肚子上跺了两脚。司机害怕了,说买走这部手机,给他哥打电话让他哥送钱。停了五六分钟,司机的朋友开着一辆车来了,一下车就拿着刀过来了,我们就都跑了。我电他是为了让他害怕,他就不敢不给钱了。8.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们在107国道宜沟魏城桥南路东的门面房干“钓鱼”。有一次是凌晨三点来钟,我和陈某某、吕某丙、吕福雨在超市里,我们见有个司机停车到超市买东西,我装作打电话把手机遗留到超市里。过了一会儿我回到超市发现没人,到早上七八点钟时,陈某某、吕某丙回来了,吕某丙说派出所调解了。后来吕某丙弄了一根电棍,说要是碰到不听话的司机,就用电棍吓唬他们,让他们害怕,能给我们钱。最后一次是凌晨六点来钟,我和吕某乙、吕某某、陈某某在超市里,有一个司机到超市买东西,吕某乙装作买东西、打电话把手机遗留到超市里,这个司机把手机装到兜里出门走了,吕某某和陈某某把他拦回来,吕某某唱的黑脸,陈某某唱的红脸,吕某某还和司机相互推打了几下。后来司机说给他哥打电话,让他哥来送钱。司机的哥哥来了后,拿出一把刀朝我们过来,我们就跑了。9.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我们在宜沟镇魏城桥租了房子开始“钓鱼”。第一次是吕某丙、吕某甲、陈某某他们在那里“钓鱼”,派出所的民警把他们和司机带走处理了。后来吕某丙买了个电棒,吓唬那些司机。最后一次,我和吕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在场,那天早上六点左右,有个司机到店里买东西,我装作顾客打电话,司机一进门,我就把山寨版苹果手机放在桌子上走了,吕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在小卖店里向司机要钱。过了一会,司机的朋友开着车来了,拿着棍子和刀,朝他们三个人冲了过去,他们就跑了,我也赶紧开车跑了。后来听他们说跟那个司机要钱,司机不给,吕某某拿电棒电了人家几下。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我在面包车里躺着,看见外面来了两辆货车停在路边,一名司机进我们超市买东西,接着我就见扮演顾客的吕某甲跑了出来,停了一会司机出门时吕某丙追了出来,把司机拽回超市。还没等我进到超市,和他一起的人也都从车上下来了,我看他们人多,就赶紧拿电话报警了。还有一次是12月份一天的凌晨五六点,我在面包车上睡觉,吕某乙跑到面包车上叫我说来活了,我看见司机从超市里出来,吕某某紧跟着从超市里追了出来,我就从面包车上下来。那个司机上到他的货车上,吕某某一边问他为啥偷手机,一边硬往下拽他。把那个司机拽下来后,吕某某往他身上踢了几脚,当时吕某某手里拿着一根电棒。他把司机拽回了超市,我跟着进了超市,吕某某用拳头朝司机身上打了几下,并要求司机按照发票上的价格赔偿手机,我就在边上劝说司机拿钱。这个司机说身上没钱,说打电话让他哥来送钱。等了没多大一会,这个司机叫来的人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了,一个人拿着刀就下来了,司机对那个人说:“屋里那个人打我了,还用电棒电我了”,我们就都跑了。综合证据:1.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的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对王某某和单某某抢劫的犯罪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于四被告人系多次抢劫的指控,经查,指控的对王某某和单某某的抢劫,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抢劫犯罪,且均系未遂,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故公诉机关认为是多次抢劫的指控不妥;关于吕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某、陈某某系从犯以及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未参与部分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且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和吕某丙不管是否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参与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某甲的辩护人和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针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理,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和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及吕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且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以及吕某甲的辩护人、吕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吕某甲、吕某乙无罪的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恐惧、不敢反抗,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82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摄像头、电脑主机、手机、电话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