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与王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王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231号原告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6350570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东南街7号。法定代表人方理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满云,女,1965年7月6日出生,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业务员。被告王云清,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王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侯军奎、田满云,被告王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4800支,货值24001.60元,被告已付货款14000元,尚欠10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480支,货值2060.16元,被告未支付款项。被告两次共拖欠原告货款1206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丰台区,合同履行亦在丰台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20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销售中心与王云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19日,销售中心向王云清出具销售单,约定王云清向销售中心购买货物4800支,货款金额24001.60元,王云清在销售单上签字注明:已付一万四千元,下欠一万元;2012年6月8日,销售中心向王云清出具销售单,约定王云清向销售中心购买货物480支,货款金额2060.16元,王云清在销售单上签字注明:收到贰拾件,王云清未付。以上两笔王云清共欠销售中心货款12060.16元。因王云清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故销售中心诉至本院,要求王云清给付欠款1206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销售中心提供的销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销售中心与王云清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销售中心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王云清亦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故王云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销售中心据此要求王云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货款一万二千零六十元;二、王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方氏鹏飞装饰材料销售中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二千零六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王云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